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规定,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,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,应当认定为工伤。
认定工伤有三个要素,即“工作时间”“工作地点”“因工作原因”,缺一不可。本案中,周某虽是在工作地点受伤,但他受伤时不是工作时间,而且他受伤的原因是回办公室拿手机,是因私事受伤,而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,也不是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。
周某不满足认定工伤的条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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